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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X,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高中肄业文化,系江苏省泰州市XX工业品研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园、张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方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20年初经他人介绍结识“李阳”(另案处理),后按对方要求,使用本人的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628)、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697)、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864)、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26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377),帮助“李阳”收账及转账并从中获利。2021年7月至8月,顾某、宋某、陈某、周某被敲诈勒索,其中,经严某账户入账人民币301,600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顾某、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相关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李阳”、孟杰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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