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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1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严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某到案后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未超出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纪 冬 雨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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