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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1号 (2)
自2020年3月起,被告单位XX公司为纪某代加工“阿苯达唑”“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等兽药产品。期间,XX公司向开原窝点提供“猫瘟康”合计30,220支,经“开原窝点”包装后发出总计970盒,涉案金额人民币48,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生产“呼舒坦”15,451盒,经“开原窝点”、XX公司发出总计8,346盒,涉案金额166,920元;生产“鼻支康”21,739盒,经XX公司、“开原窝点”发出合计16,583盒,涉案金额165,830元,“开原窝点”参与生产14,196盒,涉案金额141,960元,另有5,166盒“鼻支康”由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包材,涉案金额51,660元;生产“0.15”88,667盒,其中85,678盒从XX公司、“开原窝点”发出,涉案金额总计685,424元,其中“开原窝点”负责发货2,755盒,涉案金额22,040元,上述“0.15”中约21,200盒系由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包材,涉案金额约169,600元。
自2020年3月起,纪某安排刘X(另案处理)利用吉林A有限公司生产场地,经冻干、分装工序,生产假冒“猫三联”干粉。2020年9月份起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开原窝点”开始对上述“猫三联”干粉进行贴标,并自行灌装、贴标猫三联“STERILEDILUENT”稀释液(以下简称“猫三联”稀释液)。至2021年1月中旬,“开原窝点”合计贴标“猫三联”干粉183,000支,灌装、贴标“猫三联”稀释液179,000支。上述“猫三联”干粉和稀释液在纪某指示下,由被告人刘某2从“开原窝点”发至孙红耀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总计发出173,575套,涉案金额达138万余元。
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3利用“开原窝点”及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的包材包装“干扰素”“猫瘟蛋白”。至案发,“吉林窝点”生产、销售的“干扰素”总计5,717盒、“猫瘟蛋白”706盒,涉案金额总计128,460元。“开原窝点”参与生产、销售“干扰素”7,135盒、“猫瘟蛋白”1,505盒,合计金额172,800元。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的包材用于生产、销售“干扰素”3,200盒,合计金额6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2参与生产、销售“猫三联”产品、“猫瘟康”“鼻支康”“0.15”“干扰素”“猫瘟蛋白”总计金额176万余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生产、销售“猫三联”干粉“猫瘟康”“鼻支康”“干扰素”“猫瘟蛋白”总计金额174万余元;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参与生产、销售“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总计金额106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杨某参与生产、销售“鼻支康”“0.15”“干扰素”总计金额2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3参与生产、销售“干扰素”“猫瘟蛋白”等兽药金额超过12万元。
2021年4月8日,民警对XX公司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厂房查获《发货明细》《加工明细》《出勤表》“资质材料”和“0.15”“呼舒坦”成品、原材料、包材等;对“开原窝点”进行搜查,扣押“鼻支康”“妙三多”“呼舒坦”“阿苯达唑”“猫三联”干粉、“干扰素”“猫瘟康”等兽药,另查获上述部分产品包材及生产机器等,并扣押刘某2、何某手机各1部;从康某、杨某处各扣押手机1部;对“吉林窝点”进行搜查,从刘某3处扣押手机1部、“干扰素”和“猫瘟蛋白”成品及包材若干。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和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扣押及部分由各窝点发出至下家的兽药均系假兽药。
2021年4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刘某3、刘某2、何某、康某、杨某从多地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何某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7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超过12万元,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2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及上述七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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