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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1号 (2)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玉艳,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皓琛,被告人刘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洪凌,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游翔瞰、孙毅,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虹,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戴华平,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翟良柱、刘哲伊,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系由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经营的正规兽药生产加工企业。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纪某(另案处理)无法提供兽药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之达成合意,由纪某提供兽药产品原料及包材,XX公司负责代加工,收取相应加工成本和报酬。被告人刘某1作为生产车间负责人,未核实兽药原料即安排稀释、灌瓶、包装等工序。待上述兽药产品生产、包装完成后,XX公司根据纪某要求对外发货。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纪某指使下,在辽宁省开原市XX路XX号亚欣首府假兽药经营点(以下简称“开原窝点”),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打印生产日期、贴标等工作,被告人刘某2负责机器维护、收发货、并在纪某授意下协调其他生产环节,同时将个人账户提供于纪某供其收支部分兽药款项。
被告人刘某3经纪某雇佣,在吉林省吉林市XX路泊逸未来公馆、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白旗镇经营点(以下简称“吉林窝点”),自2020年开始根据纪某提供的假兽药原料配方,自行调配后发往XX公司等处供兽药生产,并负责部分兽药的包装工作。
被告人康某、杨某明知纪某等人生产、销售的系假兽药产品,仍由被告人康某从纪某处接下部分产品的包材订单,并将其中涉及标签的相关业务分配给被告人杨某,两被告人共同向纪某提供包材,以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康某同时从纪某处购进假冒兽药产品,通过微信、淘宝等渠道将其中部分产品售出。
上述被告人和各窝点自2020年起在纪某指挥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生产并对外销售英特威国际猫三联“Nobivac1-HCP”干粉疫苗(以下简称“猫三联”干粉)、硕腾妙三多疫苗(以下简称“妙三多”)、铁草重组猫干扰素ω(以下简称“干扰素”)、铁草猫瘟抑制蛋白(以下简称“猫瘟蛋白”)、阿苯达唑混悬液(以下简称“阿苯达唑”)、维塔托金猫瘟康(以下简称“猫瘟康”)、呼舒坦注射液(以下简称“呼舒坦”)、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以下简称“鼻支康”)、马克西金0.15(以下简称“0.15”)等假冒兽药产品,以谋取不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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