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281号 (4)
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和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扣押及部分由各窝点发出至下家的兽药均系假兽药。
2021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刘某3、刘某2、何某、康某、杨某从多地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单位和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XX公司、“开原窝点”“吉林窝点”和被告人康某、杨某处,查扣公司文件、相关兽药成品及原料、包装盒、说明书,部分兽药产品标签、防伪标、加工机器、手机等物品。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刘某1的供述、纪某的供述,证实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代表XX公司接受纪某委托,由纪某提供兽药原料及包材,代其加工多种兽药产品,具体生产活动由被告人刘某1负责。
3.“王XX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的王XX的供述、XX公司《发货明细》《加工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宽城B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C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寄件信息》,证实王XX系被告单位仓管,自2020年3月起,XX公司根据纪某指示,将代加工的“猫瘟康”“鼻支康”“0.15”“呼舒坦”“阿苯达唑”等兽药从XX公司发出。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刑事照片”“标签截图”“扣押产品来源”“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何某微信聊天记录”、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开原窝点”加工兽药的分工和上述各种兽药在“开原窝点”的发货情况,被告人刘某2还负责联系其他生产环节并提供个人账户供纪某使用。
5.“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猫三联”干粉辨认照片》、另案处理的刘X、孙XX、纪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2、何某的供述,证实“开原窝点”对刘军等生产的“猫三联”干粉贴标及灌装、贴标稀释液的情况,上述“猫三联”干粉由“开原窝点”发至孙红耀等人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3微信聊天记录”“快递面单照片”“兽药配料照片”、纪某及被告人刘某2、刘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3在“吉林窝点”根据纪某提供的兽药配方,配置后发至下个生产环节,并于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间使用纪某提供的包材包装“干扰素”“猫瘟蛋白”,并将成品发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辨认照片”“康某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微信聊天记录”、纪某及被告人康某、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杨某向纪某提供“0.15”“鼻支康”“干扰素”等兽药包材的情况,被告人康某从纪某处采购上述兽药并将其中部分产品通过微信等渠道售出。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产品价格表》、纪某的供述,证实涉案各种兽药产品的单价。
9.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妙三多”疫苗的认定意见》、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和标签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妙三多”产品在国内无任何生产流程,涉案“猫三联”干粉产品在国内大陆地区均无生产和销售。
10.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的说明”,证实经对上述扣押的兽药产品进行检测,部分兽药产品分别存在成分与标称不符、非法添加等情况。
11.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证实从各窝点及纪某下家处查获的上述兽药均系假兽药。
12.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准文号时间表》《春安兽药职位表》,证实XX公司是具有兽药生产加工资质的正规企业,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实控人,被告人刘某1系生产车间负责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2、刘某3、何某、康某、杨某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1系主动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后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何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超过12万元,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2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及上述七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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