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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1号 (7)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XX公司、“开原窝点”“吉林窝点”和被告人康某、杨某处,查扣公司文件、相关兽药成品及原料、包装盒、说明书,部分兽药产品标签、防伪标、加工机器、手机等物品。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刘某1的供述、纪某的供述,证实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代表XX公司接受纪某委托,由纪某提供兽药原料及包材,代其加工多种兽药产品,具体生产活动由被告人刘某1负责。
3.“王XX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的王XX的供述、XX公司《发货明细》《加工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宽城B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C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寄件信息》,证实王XX系被告单位仓管,自2020年3月起,XX公司根据纪某指示,将代加工的“猫瘟康”“鼻支康”“0.15”“呼舒坦”“阿苯达唑”等兽药从XX公司发出。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刑事照片”“标签截图”“扣押产品来源”“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何某微信聊天记录”、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开原窝点”加工兽药的分工和上述各种兽药在“开原窝点”的发货情况,被告人刘某2还负责联系其他生产环节并提供个人账户供纪某使用。
5.“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猫三联”干粉辨认照片》、另案处理的刘X、孙XX、纪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2、何某的供述,证实“开原窝点”对刘军等生产的“猫三联”干粉贴标及灌装、贴标稀释液的情况,上述“猫三联”干粉由“开原窝点”发至孙红耀等人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3微信聊天记录”“快递面单照片”“兽药配料照片”、纪某及被告人刘某2、刘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3在“吉林窝点”根据纪某提供的兽药配方,配置后发至下个生产环节,并于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间使用纪某提供的包材包装“干扰素”“猫瘟蛋白”,并将成品发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辨认照片”“康某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微信聊天记录”、纪某及被告人康某、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杨某向纪某提供“0.15”“鼻支康”“干扰素”等兽药包材的情况,被告人康某从纪某处采购上述兽药并将其中部分产品通过微信等渠道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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