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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1号 (8)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产品价格表》、纪某的供述,证实涉案各种兽药产品的单价。
9.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妙三多”疫苗的认定意见》、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和标签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妙三多”产品在国内无任何生产流程,涉案“猫三联”干粉产品在国内大陆地区均无生产和销售。
10.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的说明”,证实经对上述扣押的兽药产品进行检测,部分兽药产品分别存在成分与标称不符、非法添加等情况。
11.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证实从各窝点及纪某下家处查获的上述兽药均系假兽药。
12.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准文号时间表》《春安兽药职位表》,证实XX公司是具有兽药生产加工资质的正规企业,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实控人,被告人刘某1系生产车间负责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2、刘某3、何某、康某、杨某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1系主动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后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何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超过12万元,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2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及上述七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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