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住上海市闵行区,系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云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向境外供应商购买手表,后通过水客非法携带走私入境,由张某负责与境外供应商联系订购,肖某负责向国内客户销售,二人通过上述方式购买、销售手表5块,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51,61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接侦查人员电话前往上海XX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缴纳暂扣款1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手表入境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8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走私手表的价格、运输以及走私方式均由张某决定,起关键作用,肖某的作用轻于张某,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肖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认罪认罚,倾尽所能缴纳了全部罚金,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宽处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调取、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护照》、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截图,被告人肖某及张某的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张某制作的对账单,相关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肖某向本院缴纳了二十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手表入境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另案处理人员张某和被告人肖某经共谋,由张某负责联系境外供应商及运输,肖某负责向国内货主销售,二人分工负责,利润均分,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肖某的作用小于张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暂扣款及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肖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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