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211号 (2)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开台球房的时候曾向李某借了2万多元,董自己是没有钱开的,2017年,董某没钱看病向李某借了1万元,杨某曾去董某店里看到有两个人偷东西,就带人把对方打了,其猜测董某的店和杨某有关系。
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姚某通过中介公司远洋集团购买位于XX路XX号商铺(带租约),远洋集团销售李浩告诉姚某这套商铺当时出借给了杨某作为网吧使用。2017年1月,商铺过户到姚某后,其向杨某收取租金,但因商铺涉及违法行为被查封。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5月份,杨某提出让王某去影园路上的游戏机房帮忙,董某是店里的经营者,杨某是老板。2016年6月,杨某在XX路XX号又开了另一家新店,还是由董某负责日常经营,一层是两张台球桌,地下一层暗门后面是十几台游戏机。店里又雇佣了路某1负责赌博机上分。2016年10月中下旬,王某和董某在外吃饭,董某接到电话后就回到店里,杨某和几人在地下一层,路某1已经在地上坐着,看样子是被打过了,他们呆了很久,后让王某帮他们拍视频,记录了杨某、董某让路某1写了一张欠条的过程。因当时有人报警,店内赌博机也被查获了。王某被调查时因王某及其父亲都在杨某的物流公司上班,杨某也让王某说董某是游戏机房老板,所以没有如实供述。
5、证人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董某说杨某在XX路XX号新开了一家游戏机房,让路某1到那里工作。游戏机房一楼是台球厅,地下一层的暗门内是赌博机,游戏机房的老板是杨某,董某负责日常管理。10月中旬,路某1和桑某在店里偷分,被杨某发现,杨某叫了一帮人把他们二人打了,还让他们写了一张几万元的欠条。当时,杨某和路某1说赌博机房出事,让路某1指证董某是这家店的老板。
6、证人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桑某和路某1在XX路XX号赌博机房打游戏时,因为偷分被人发现被打了。经辨认,带头打他们的人是杨某,当时还逼迫桑某和路某1写了一张欠条。
7、证人路某2的证言,证实路某2得知其儿子路某1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关押,通过朋友联系到吕姓男子得知赌场老板是“涛子”并给了4万元,其中3万元给赌场老板“涛子”弥补赌场损失可以早点释放。后路某2和路某1确认,赌场老板叫“某某涛”。
8、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远洋悦庭店铺《租赁合同》,XX路XX号承租人是杨某。
9、证人董某与李某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董某被网上通缉寻求李某帮助找杨某处理此事,称自己不是赌博机房老板。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赌博机认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民警于2016年底10月19日在XX路XX号XX房XX组,赌资人民币1,000元,民警当场对涉案机型予以销毁,缴获芯片八块后予以扣押,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董某已判处刑罚。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董某、路某1、王某等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二人,并具有殴打、逼迫写欠条等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参与经营赌场和非法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姚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可以XX路XX号承租人是杨某,多名证人王某、路某1、董某均指证杨某系赌博机房的实际经营者(幕后老板),李某的证言也证实杨某与赌博机房有关系,之后发现赌博机房员工偷分,也是由杨某纠集他人殴打、拘禁二名员工,对于杨某为赌博机房实际老板并非法拘禁他人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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