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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11号 (4)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董某、路某1、王某等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二人,并具有殴打、逼迫写欠条等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参与经营赌场和非法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姚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可以XX路XX号承租人是杨某,多名证人王某、路某1、董某均指证杨某系赌博机房的实际经营者(幕后老板),李某的证言也证实杨某与赌博机房有关系,之后发现赌博机房员工偷分,也是由杨某纠集他人殴打、拘禁二名员工,对于杨某为赌博机房实际老板并非法拘禁他人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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