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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XX,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XX,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18号起诉书、沪崇检刑变诉〔202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及辩护人刘飞、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董某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荣耀等品牌手机后盖,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总计23万余元,待销售金额总计4.5万余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二人暂住处查获总计价值4.5万余元的待售手机后盖,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董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张某、董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张某是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董某是初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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