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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8号 (2)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董某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荣耀等品牌手机后盖,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总计23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21年7月29日抓获被告人张某、董某,查获待售假冒华为、荣耀手机后盖若干及笔记本电脑等,同年8月10日从张某、董某处查扣手机。经鉴定,待售手机后盖按照淘宝店中所列此类商品最低售价计算货值金额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订单信息截图、照片证实,住本市崇明区的龚某于2021年5月12日在“XX数码”淘宝店铺购买华为手机后盖。
2.证人李某、阮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通过淘宝店铺销售手机后盖等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董某处查扣假冒华为、荣耀手机后盖若干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
4.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卖家信息、订单信息、涉案店铺及商品截图、照片、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通过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华为、荣耀等品牌手机后盖及转账给他人用于刷单等事实。
5.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证实,涉案手机后盖上使用的“HUAWEI”“HONOR”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销售假冒华为、荣耀品牌手机后盖的金额及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等。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董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张某、董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张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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