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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住本市闵行区。2021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印叶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2021年8月14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旻,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薛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严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由被告人赵某提供赌博网站账号,被告人陈某租赁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招揽李某1、朱某等人参赌。
2021年8月14日,民警对上址开展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等人;同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赵某、陈某于提起公诉前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赵某、陈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赵某、陈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两名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赵某、陈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初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李某1、朱某、苏某、傅某、黄某、李某2、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租户交接验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某、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陈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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