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9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凯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娄某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戴某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娄某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娄某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徐某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胡某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吕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渔获物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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