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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8508292419,XX,初中文化程度,系自由职业者。2021年1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1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4日4时05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某饭店出发,途经本区外青松公路、华科路东约1米处等待交通信号灯时,直接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蒋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7毫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平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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