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1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为非法牟利,向其微信好友提供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536),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微信支付予以转移。经查,2020年11月28日,证人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被他人诈骗后将人民币共计5,688元转至被告人王某1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后被王某1转移。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追缴。
诫勉语:王琼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