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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0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处扣留驾驶证、违法记分。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6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费某酒后驾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费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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