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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2日生,XX,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因伪造机动车号牌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9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3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路、荣乐西路路口时造成三车追尾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时35分许,民警在本区XX路、XX路南50米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随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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