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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船舶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某1(另案处理)因船舶碰擦在本区XX镇XX村XX组XX号附近产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许某(另案处理)夫妻与黄某1、黄某2(另案处理)父子双方四人互殴并造成被告人李某及许某、黄某1三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李某多次拳击、踢踹黄某1。经鉴定,黄某1左侧气胸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及许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许某、黄某1、黄某2的供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相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情节及建议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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