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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男,1986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徐某以合开浴室、租门面交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戚某人民币10万元,后其将骗得钱款用于偿还欠款、购买理财、生活开销等。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自书的悔过书、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情节,并预缴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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