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6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自报),男,1976年5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住上海市金山区;2018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3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粤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赵某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赵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