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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80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福建省XX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建锋、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刘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吴某(已被判刑)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林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害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2021年4月间,吴某怀疑叶某与他人勾结共同侵吞公司资产。为调查该问题,2021年4月30日上午至同年5月3日凌晨期间,吴某经与被告人林某商议后,伙同林某等多人共同拘禁叶某,期间为避免叶某向其他人员通风报信,一直控制其手机,该拘禁行为共计持续约60个小时。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及吴某等人向被害人叶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检验报告及所附光盘数据、方言翻译记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叶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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