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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2002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10日5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XX路口北约10米处撞到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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