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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富圩村永北1009号。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2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19日因谎报案情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应邀至被害人陈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做客,期间,孙某趁陈某在厨房烧菜之机,在上址南侧卧室电视柜抽屉内窃得陈某放置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折抵1日,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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