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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女,1958年5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38号103室。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于2021年10月期间,通过藏匿、夹带等方式,多次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清美鲜食店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至上址店铺内,窃取货架上的肋排一盒。
2、同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至上址店铺内,窃取货架上的大闸蟹四只。
3、同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至上址店铺内,窃取货架上的五花肉一盒,后被上述店铺的经营者李某发现并拦住,被告人栾某遂将上述五花肉放回店内并逃匿。
被告人栾某于2021年11月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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