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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外包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5月间,在23日凌晨,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资产部工作期间,先后5次至XX公司仓库及露天堆场,趁无人之机偷拿仓库钥匙,窃得废旧电缆线、废旧阀门、铜质接线端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后将部分赃物销售给他人,部分赃物存放于其暂住处。
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公司员工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均、古国立的证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截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违法行为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退出剩余赃物折价款,并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物连同退出的剩余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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