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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48号 (2)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间,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先后在同案关系人张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作为原告或被告代理人,参与张某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4起,涉及车牌额度4个,共计人民币505,844元进入张某账户;被告人徐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6起,涉及车牌额度6个,共计人民币743,742元,其中人民币252,438元进入张某账户;被告人杨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5起,涉及车牌额度5个,共计人民币613,495元进入张某账户;被告人张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5起,涉及车牌额度5个,共计人民币632,305元;被告人顾某1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8起,涉及车牌额度8个;被告人顾某2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8起,涉及车牌额度8个,共计人民币758,766元。
2020年8月10日、8月6日、8月10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办案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诉讼材料、拍卖材料及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犯虚假诉讼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能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及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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