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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友龙,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黄伟佳、王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熊某从上家处获取微信群二维码提供给下家李某(另案处理),由李某组织人员或再提供给杨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通过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客户电话并添加微信,将客户拉进微信群的方式,为从事股票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并将徐某、袁某等被害人拉入上述群组,致其在本市虹口区、广东省东莞市等地被以投资股票为名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经查,被告人熊某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100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曹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转账明细,同案关系人李某、杨某等人的供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XX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微信群统计表》《微信群明细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务、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与他人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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