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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长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李旭亮,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六感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与钮某、马某及经凤某介绍认识的被害人钱某等人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银乐迪同一包厢内唱歌,期间钮某反映钱某非礼马某,故宋某与钱某发生争执并被劝开,后钱某被送下楼。当日4时37分许,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离开上述银乐迪下楼,被害人钱某仍未离开,双方再次产生口角,继而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共同对被害人钱某拳打脚踢,导致钱某身体多处受伤,钱某在此过程中则咬伤了被告人宋某的左前臂。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左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各自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宋某、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及周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确认书》《收据》,证人钮某、马某、凤某的证言及证人马某对被害人钱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各被告人确认的该视频截图资料、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均对被害人钱某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倪 帼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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