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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42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及周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确认书》《收据》,证人钮某、马某、凤某的证言及证人马某对被害人钱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各被告人确认的该视频截图资料、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周某、张某均对被害人钱某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倪 帼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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