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7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4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龙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89年3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潘龙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起,被告人XXX从他人处进购笔芯、笔帽、笔管等半成品后,组装加工为“英雄”品牌钢笔后对外销售。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XXX处查扣假冒英雄牌钢笔共计3.7万余支。经审计,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XXX假冒英雄品牌钢笔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XXX从XXX等处购进假冒“英雄”品牌钢笔,通过“梓妍堂文化用品制笔厂”网店及线下交易等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XXX处查扣假冒英雄牌钢笔共计1220支。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XXX已销售假冒英雄品牌钢笔共计49万余元,查扣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5225元。
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晏殊大道69号、进贤文港泉徐村2号将被告人XXX、XXX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权利人损失28万元、22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别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人姜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X、XXX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XX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各名被告人退赔权利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朱国祥、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敏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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