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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7刑初3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XX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各名被告人退赔权利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朱国祥、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杨俊芳
人民陪审员 丁 瀠
书 记 员 徐珒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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