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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7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0年5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XXX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通过“画笔轻松购”“晓良钢笔”等网店对外销售假冒“英雄”品牌钢笔。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XXX处查扣假冒“英雄”品牌钢笔共计8610支。经审计,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XXX销售假冒“英雄”品牌钢笔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查扣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7.17万余元。
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文港东三巷21号将被告人XXX抓获归案。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权利人损失4.3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别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人赵某、姚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吴某、被告人XXX的供述、聊天记录截图,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协议书,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退赔权利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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