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7刑初38号 (2)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吴奇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敏婕
书 记 员 徐珒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