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3号 (2)
一、被告人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费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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