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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暂住本市青浦区。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3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通过翻窗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钱某放置在该址客厅内的新秀丽牌电脑双肩包一只(内含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遂后陈某又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以上述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林某在该址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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