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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2月22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6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28日、29日,被告人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7316)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麻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麻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麻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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