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1245号 (2)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佳婉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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