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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24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及葛某葛好森(另案处理)、吴某吴雪兵、马某马建强、曾某曾建榕、邢某邢明欣、曹某曹景龙(均已判决)等人以个人代理方式招揽客户通过境外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并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其中被告人谢某、周某、钱某、刘某系美林金融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名下个人代理,被告人张某、毕某系温州XX有限公司名下个人代理。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通过向客户介绍“逸富”软件,帮客户注册期货账户子账户,后由客户通过“逸富”软件操作出入金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并从中收取佣金。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被告人谢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47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32万余元,被告人毕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钱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4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36万余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钱某、刘某在各自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毕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钱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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