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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A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2021年9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荣华,上海市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林某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A有限公司A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2021年9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超,上海市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荣华、缪林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实际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A(注册于本市青浦区,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伙同该公司出纳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形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浙江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740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款合计143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A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某、刘某、赵某的证言笔录,A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完税证明,电子缴费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讯问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A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徐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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