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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4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A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徐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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