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国栋,上海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被告人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刘某、张某(均已判决)向他人出借其本人多个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走账。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7日凌晨0时至2时许,林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10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分别经被告人高某1等人银行账户,被转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再转至他人处。当日,林某因不堪忍受勒索,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河道跳河自尽。
2、2020年9月7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钱款81,573元,其中17,088元经被告人高某1银行账户,被转至张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再转至他人处。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出借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账户案发期间资金进出走账分别达75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1于2020年9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于当日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并预缴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刘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开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平安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高某1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东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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