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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53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东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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