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9刑初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陆一、刘振国,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刘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1876老站创意园内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右眶下壁及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双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眼部、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所致。
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7月13日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残疾人证》、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