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7刑初142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XXX、XXX、XXX、XXX、XXX、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的罚金建议于法有据,且经XXX签字具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罚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各名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各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情况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
二、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X、杨明容、XXX、XXX、XXX、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惠 东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书 记 员 经文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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