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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XX路东约150米处碰撞到路边的路灯灯杆,后被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赔偿路灯维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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