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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1981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6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1989年1月因扒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2月1日解除收押;1991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后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后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3日6时49分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XX镇XX街XX号菜园子菜场肉铺处,窃得被害人夏某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价值人民币6元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银行卡、消费卡等物。
同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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