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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X路东约1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撞上交通信号灯杆,后不胜酒力,昏睡于车内,民警接报至现场处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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