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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13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XX路XX号“海上名门”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至XX路卫一路路口东侧30米处摔倒在路边,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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