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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自报),男,2001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共三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沈某、黄某、张某等十余人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进账流水超过人民币474万元。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黄某、张某等十余人的证言及提交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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