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报),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仍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人民币88,888元,该笔钱款系上游犯罪被害人丰某被骗钱款。被告人罗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上游犯罪被害人丰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户籍资料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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