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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69号 (2)
经对被告人邱某1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王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等证明,被告人邱某1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辱骂、殴打等事实。
2.杨浦公安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等证明,被告人邱某1在该派出所内殴打民警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受伤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迪安鉴定[2021]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的伤情、损伤程度。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精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杨浦公安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邱某1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邱某1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邱某1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1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邱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张芸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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